案件还原
票据出票人:福州泰佳实业有限公司(泰禾地产子公司)承兑人:泰禾集团公司
收款人:厦门联创公司
2018年9月30日,商信宝保理公司提示付款。2018年10月12日,该票据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案件隐情:厦门联创公司曾向福州泰佳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承诺一亿元商业承兑汇票仅用于担保支付货款,不得贴现或转让。
案件内容:重庆商信宝保理公司起诉泰禾集团公司、福州泰佳公司、脉源海成公司,要求偿还500万保理款及利息。
被告、原告辩认
二:商信宝保理公司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泰禾集团公司、福州泰佳公司支付票款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信宝保理公司作为保理机构所负有的义务应当根据前述规定通过尽职调查确认相关交易真实合理存在,而不是形式审查,商信宝保理公司作为从事保理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熟悉法律法规,并严格按照规定完成工作流程,商信宝保理公司与脉源海成公司明显是恶意规避了对于福州泰佳公司与厦门联创公司交易合同的审查,通过虚假的交易事实,导致票据非正常流通,商信宝保理公司明显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业务标准,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其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泰禾集团公司、福州泰佳公司支付票款及利息。
脉源海成公司辩称:
脉源海成公司作为传递信息中介,仅起到信息传递作用。
商信宝保理公司辩称:
泰禾集团公司、福州泰佳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刑事,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与刑事案件无关,本案属于票据纠纷且票据是真实存在的。
泰禾集团公司、福州泰佳公司所引用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商信宝保理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并支付了对价,不存在恶意取得,泰禾集团公司、福州泰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商信宝保理公司上诉请求:
判令脉源海成公司、厦门联创公司、福州泰佳公司、泰禾集团公司向商信宝保理公司连带清偿被泰禾集团公司拒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00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
三、对于福州泰佳公司、泰禾集团公司抗辩商信宝保理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一审如下认为:
对于监管机构要求从事保理业务而对客户及交易等相关情况尽职调查、材料审核,属于业务指导及监管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客户恶意骗取融资。即使商信宝保理公司的保理业务存在前述瑕疵,也不构成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不影响其享有票据权利。
四、对于脉源海成公司辩称,其只是票据中介,仅是应商信宝保理公司要求签署保理合同及票据背书,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依据票据法之规定,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脉源海成公司在票据上作为背书人签章,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免除其票据责任。
五、判决:脉源海成公司、厦门联创公司、福州泰佳公司、泰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商信宝保理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脉源海成公司、厦门联创公司、福州泰佳公司、泰禾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判决
三、关于泰禾集团公司、福州泰佳公司认为商信宝保理公司未能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尽到尽职调查义务而构成重大过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泰禾集团公司、福州泰佳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商信宝保理公司的审查义务并不能构成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并不影响商信宝保理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且,商信宝保理公司通过与脉源海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而取得票据,商信宝保理公司取得该票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至于泰禾集团公司、福州泰佳公司与厦门联创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合同关系并非商信宝保理公司的审查义务。
四、综上所述,泰禾集团公司、福州泰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